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3********,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H****6号长安牌面包车沿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火车站门口路段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准备将张某甲带上警车进行酒精检测时,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不愿上警车接受酒精检测,并拉扯执勤民警进行反抗,致使辅警陈某甲倒地受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人民币5523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医学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信锋
检察官助理:寇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被害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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