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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公开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农垦社区**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前哨农垦社区******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8时30分许,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派出所教导员李某某在****农场机关办公楼3楼党委副书记张某甲办公室内汇报工作时,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屋内要求张某甲为其解决房屋产权问题。张某甲就张某某提出的问题找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为张某某解答,解答完毕后因还有其他工作张某甲让张某某先行离开,张某某拒不离开。李某某再向张某某表明其派出所教导员身份后,欲将张某某劝离,并告知张某某不要影响到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张某某再次予以拒绝。李某某电话指示****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田某某、杨某某出警来到张某甲办公室,并再次劝阻张某某离开,张某某不听劝阻并在明知公安机关系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拒绝予以配合,并突然用右手打了李某某左侧脸部一巴掌、踹了李某某左腿部一脚并向李某某吐口水。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由外力机械性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

2. 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 案发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9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光盘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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