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自2017年2月3日至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自2017年1月20日至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购买的陈某某身份证号为6124011989********的身份证,在江苏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办理卡号为62287610050********的银行卡一张。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购买的王某某身份证号为5101211994********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办理卡号为62170012800********的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等;2.书证:银行卡签约凭证等;3.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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