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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01198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9年9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看守所,9月4日转至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9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王某某、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先后介绍嫖客12人次,共获利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收押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尚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截图照片、技侦报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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