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和住所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号“**娱乐总汇浴场”内,容留卖淫女在该浴场三楼提供色情服务,并以“利群”、“中华”、“软中华”的暗语代替色情服务项目,同时雇佣李某某、邢某某(已判刑)为浴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进行介绍、提供帮助。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对上述涉案浴场检查时,当场查获二对卖淫嫖娼的男女林某某、贺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均另处),并当场抓获李某某、邢某某。另查获营业款人民币一万余元、账本三本、上钟单一本及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牌各一块。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辩解其对于涉案浴场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并不知情,被逮捕后其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涉案人员林某某、蔡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辨认被查获时的照片证实,涉案浴场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涉案浴场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林某某、蔡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分别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3、同案犯李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涉案浴场老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二人受雇在涉案浴场工作,并在浴场三楼介绍卖淫的事实。
4、证人陶某某(涉案浴场洗脚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浴场存在卖淫嫖娼情况,老板是被告人张某某。
5、证人王某某(涉案浴场收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由陶雅芹(张某某妻子)招聘到浴场工作,其在浴场二楼根据上钟单录入编码从事浴场收银工作。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从邢某某、王某某处分别扣押派工单、上钟单、支付宝及微信收款二维码和浴场营业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8、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浴场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且雇佣李某某、邢某某作为浴场工作人员为卖淫嫖娼活动进行介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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