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1月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罗正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德县**镇**开发区以经营“**”酒吧为名,长期在“**”酒吧内容留、介绍卖淫,并按每次50元、100元不等抽取渔利,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共非法获利14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扣押的红色账本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长期容留、介绍卖淫,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账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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