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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用身份证件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使用张某乙身份信息:1984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实际为1986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2017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退回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用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张某甲自2002年2月19日起,盗用其哥哥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等证件,致使二人身份信息互换,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吸食毒品共计四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丙在其驾驶的牌照为湘******号的三菱牌小型汽车内,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9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丙在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楼的杂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残留物。

3.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丙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残留物。

4.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丙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12月12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牌照为湘******号三菱牌小型汽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26克、疑似毒品麻古0.66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婷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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