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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文,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2********2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栋**单元**号,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栋**单元**户。2013年5月9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0日因吸毒及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文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多次在其居住的衡阳市珠晖区**栋**单元**室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全某某(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得款1950元,并容留陈某某等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文在其家中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全某某,微信收取毒资450元。

2、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文在其家中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全某某,微信收取毒资450元。

3、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文在其家中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全某某,微信收取毒资400元。随后全某某与实际购买者陈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4、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在其家中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全某某,微信收取毒资450元。随后全某某和实际购买者陈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5、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文在其家中贩卖了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收款200元,并容留陈某某和全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

6、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文在其家中贩卖了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全某某,200元毒资暂未收取,并容留全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其家中采用烫吸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文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搜查、辨认笔录;3、证人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文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人犯数罪,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文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文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五病区;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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