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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8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3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628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20147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8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8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局刑事拘留,同年9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11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酒店**房间,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片剂(俗称“麻古”)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

20208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房间,联系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片剂(俗称“麻古”),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某、曾某某、涂某某和蔡某某4人吸食毒品。当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程某某、曾某某、涂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上述6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同时查明,202082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雪姣

2020121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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