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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在寻乌县****安置区张某某租用的仓库内容留罗某某、赖某某、范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检测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赖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为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累犯、自首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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