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无业,住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开始至今,临澧县***镇**村村委会将该村的烤烟站委托给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和经营。202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村**号烤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报案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办案民警收集的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528、1529、1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涂丝丝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373656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补充材料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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