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76********,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住陕西省**市**路**厂**号楼**单元**层**号。2002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8月17 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毒瘾发作,找到吸毒人员任某某,张某某出资300元让任某某在**市**区郭某某处购买了约0.2克毒品,后张某某将吸毒人员任某某、崔某某带到其居住的**市**路**厂9号楼1单元1层2号家中,三人在该张家中的卫生间内将购买的毒品进行了吸食。
2、2020年5月18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毒瘾发作,找到崔某某,伙同崔某某在**市**东区郭某某出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毒品,约0.2克,之后张某某将崔某某带到其位于**市**路**厂**号楼**单元**层**号的家中,两人在其家中将购买的部分毒品进行了吸食。
3、2020年5月19日下午,崔凯来到位于**市**路**厂**号楼**单元**层**号张某某家中,两人将2020年5月18日所购买的剩余毒品进行了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2.证人证言:任明珠、崔凯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盟献
检察官助理:马燕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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