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号楼**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期**号楼**单元**号,199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1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5月22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限期戒毒,201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社区戒毒,2012年5月9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1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22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社区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位于蚌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钱某某使用冰壶烫吸冰毒。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位于蚌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钱某某使用冰壶烫吸冰毒。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位于蚌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钱某某、余某某使用冰壶烫吸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入所健康体检表、暂不宜关押通知书、检测照片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孙某某、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海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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