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住武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4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武乡县**镇**村的家中吸食毒品:1、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郭某某、关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筋儿”;2、2020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郭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筋儿”;3、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郭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筋儿”;4、202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郭某某、关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筋儿”。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津津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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