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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株洲市渌口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渌口区**镇**村***组**号家中容留何某某、胡某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此次所吸食的麻古和冰毒由何某某、胡某某提供。

2.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容留何某某、胡某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此次所吸食的麻古和冰毒由何某某、胡某某提供。

3.2019午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容留何某某、胡某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此次所吸食的麻古和冰毒由何某某、胡某某提供。

4.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容留何某某、胡某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此次所吸食的麻古和冰毒由何某某、胡某某提供。

5. 2020年6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容留何某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此次所吸食的麻古和冰毒由何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谭飞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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