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2016年因吸毒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吸毒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和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朱某某租赁东山县西埔镇**街**巷**号**号房间,并三次容留林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4日,林某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房内,自己制作吸食毒品毒的工具并吸食毒品。

2、2020年7月8日,林某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房内,制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吸食毒品。

3、2020年7月16日,林某某携带毒品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房内,制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内共三次容留他人在其租赁房间内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捉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才东

检察官助理:唐勇镇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