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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6********,汉族,大专文化,邵阳日报社员工,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巷**街**号**号,现住邵阳市大祥区邵阳**楼**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白公城开了31608房间后,由其购买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佘某某在该房间共同吸食毒品。

2016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开的白公城31608房间吸毒毒品;当晚21时许,又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佘某某、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宿登记、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尿检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0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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