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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道**号附**号,现住址:内江市东兴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先后4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1、2020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陈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2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陈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20年8月3日晚19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陈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4、2020年8月4日下午18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张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5.吸毒工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志坪、夏浩凯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宗扫描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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