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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8〕5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南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区**路**小区**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6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5月8日、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3月29日的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南路**号**室其暂住处容留赵某甲、傅某某、赵某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南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在案的吸毒工具等物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2、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甲、傅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向奎

检 察 员:黄程芳

2018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94******)。

2、缴获的作案工具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件材料和证据。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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