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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 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200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址地:四川省荣县**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6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余某某、李某某(2002年7月5日出生)合租了荣县**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三人共同使用客厅、厨房、厕所,各自使用一间卧室,分别对各自使用的卧室予以管理。2019年12月24日上午,张某某与陈某某(2006年7月1日出生)在陈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后感觉不过瘾,张某某出资由陈某某购买了少量冰毒,后张某某与陈某某在**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房张某某的卧室内吸食,期间李某某到张某某卧室吸食了冰毒。2019年12月26日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被荣县公安局查获,经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飞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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