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街**号,住合肥市蜀山区**道**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合肥市蜀山区**道**小区**室,多次容留赵某某、焦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徐某某吸食赵某某提供的以及焦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合资从赵某某处购买的冰毒。
2.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合肥市蜀山区**道**小区**室,多次容留赵某某、徐某某吸食赵某某提供的冰毒。
3.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合肥市蜀山区**道**小区**室,多次容留赵某某、徐某某、焦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等人吸食赵某某提供的以及焦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合资从赵某某处购买的冰毒。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道**小区**室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修养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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