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辽宁省**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路22-1-2,住址为烟台开发区**号楼**号公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曾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标记房号为1616号)的住处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容留王某某、宋某某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的住处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的住处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2、3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的住处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电子档案、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电子档案、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号楼**号公寓,联系方式15154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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