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玉林市玉州区**小区**幢**号房内,容留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吸食毒品“神仙水”。23日5时许,公安人员将以上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一个雪碧瓶和两个印有“雪宝玛咔”字样的包装袋。经现场检测,张某某与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的尿液样本氯胺酮、MDMA、苯二氮卓测试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雪碧瓶和包装袋中均检出毒品MDMA、尼美西泮,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翠红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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