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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桐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桐城市**镇**小区**号楼**室。2019年7月5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本人身份证在怀宁县**镇“**酒店”登记入住**房间,支付房费、押金共600元,并留宿洪某某过夜。当日上午张某某离开酒店时嘱咐洪某某将房间退掉,后洪某某未退房而利用张某某遗留的押金单续住,并更换房间。2019年6月17日,张某某再次来到“**酒店”**房间,洪某某对张某某说明该房间是利用其留下的押金单续住的,张某某默许洪某某使用其身份信息继续在“**酒店”续住。2019年6月21日凌晨,张某某、包某某、冀某某来到“**酒店”**房间,张某某用微信向洪某某转账1000元钱,洪某某独自到安庆购买了两小袋冰毒,并带着许某某一起回到“**酒店”该房间。当晚,张某某、洪某某、包某某、许某某、冀某某五人在“**酒店”**房间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宿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默许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酒店登记入住,并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方淼

检察官助理:吴先兵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1份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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