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城**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01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城**幢**单元**室其租房内,先后4次容留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城**幢**单元**室其租房内,容留王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强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原住处候审(电话1339653****);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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