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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5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室(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区**村**号)。2018年7月25日因卖淫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宁海县**街道**路**号**室暂住房内,容留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趁朋友朱某某不在宁海县**街道**路**号**室暂住房内,以忘带钥匙为由从房东处获取该出租楼总房卡,并用该房卡打开722室房间容留邬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宁海县**街道**路**号**室暂住房内,容留邬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邬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媛

                                      检察官助理:尤小龙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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