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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造成事故于2020年4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小区附近其驾驶的浙E63****车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吸毒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提取体表毛发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吸毒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 玲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268******)。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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