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周某某(已行政处罚),各出资250元在东莞黄江购买冰毒后,协同一名黄姓男子(身份不明),来到宝安区**街道**路(**段)**号**房欧阳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后在该地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欧阳某某、卢某某(已行政处罚)一起吸食了以上冰毒。
2019年4月25日后,欧阳某某离开住所前往东莞打工,并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其将门钥匙放在门框上,可以随时进入。2019年4月28日,由卢某某出资300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凑齐500元,由张某某、周某某及黄姓男子一起去到东莞某市场购买冰毒,并携带返回欧阳某某住处(宝安区**街道**路**号**房),由被告人张某某拿取钥匙并开门。后卢某某赶到,协同张某某、周某某、黄姓男子肆人一起吸食冰毒。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安区强制戒毒所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内通讯录及微信信息),提取笔录(现场提取吸毒工具),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毒品尿检报告;3.证人证言:欧阳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本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婕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手机和吸毒工具现被暂扣在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和《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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