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9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容留蔡某某、丰某某、龚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蔡某某、丰某某、龚某某的现场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于2019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处说明等书证;2.麻果壶等物证照片;3.证人蔡某某、龚某某、丰某某、杨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恩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黑色小米手机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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