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张某甲(诨名“张瞄准”),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7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为吸毒人员张某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5月某天,张某甲在位于本县漆河镇三元桥碎石场的一辆车牌号为湘******号货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4、5月某天,张某甲在位于本县**镇**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湘******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6月中旬某日,张某甲在位于本县**镇**村**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湘******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6月24日,张某甲在位于本县漆河镇飞鹰驾校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湘******货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7月25日,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浩源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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