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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吴貂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11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长沙市天心区**路**国际**房内,由左某某(小名墨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石某某、马某某、左某某等五人,共同吸食了该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被警察抓获。

经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左某某、马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类别呈阳性。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开房收据、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罗某某、左某某、马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综上,本院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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