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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复杂,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号房间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9年6月,张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号房间容留刘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 2019年11月,张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号房间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破案、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王  双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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