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1998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的家中,容留路某某、赵某某、罗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释放证明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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