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彭山区**镇**路**号房屋内,多次容留游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干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7月,张某某容留游某某在租住房内,同游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8月,张某某容留魏某某在租住房内吸食冰毒。
2020年8月,张某某容留刘某某在租房内吸食冰毒。
2020年9月5日,张某某容留干某某在租住房内,同干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9月6日,张某某容留干某某、魏某某等4人在租住房内吸食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武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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