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新坝村杉林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出租屋。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于2020年1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20时许、2020年6月14日21时许、2020年7月某日22时许,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村**巷**组**号的家中,三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3日,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检察官助理:覃斯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路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311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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