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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修文县**路**号**花园**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中学**大道附近,容留冯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三人在其驾驶的黑色凯迪拉克牌轿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 石誉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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