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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栋**室内容留向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郎天贵

检察官助理 吴高羽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栋**室取保候审,电话13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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