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的郑某甲屋内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的郑某甲屋内先后两次容留郑某乙、郑某丙吸食毒品。
2. 2019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的郑某甲屋内容留郑某乙、郑某丙吸食毒品。
3. 2019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的郑某甲屋内容留郑某乙、郑某丙吸食毒品。
4. 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的郑某甲屋内容留郑某乙、郑某丙吸食毒品。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郑某丙、郑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成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尿液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 舒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99227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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