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南段**号**(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8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南段**号**的家中,容留万某某、郭某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南段**号**的家中,容留万某某、赵某某、唐某某、郭某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人员万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尿检,结果均为冰毒阳性。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级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检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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