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荣昌区**大道**号**幢**单元**的家中容留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4月11日下午,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14日晚,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昌区**大道**
号**幢**单元**。电话:1888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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