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QF****的皇冠小车搭载陈某某(另案处理)和张彬到阳江市江城区**附近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后,张某某驾驶小车途经阳春市**镇**道时,张某某把车停在路旁,和陈某某、张彬一起在车内吸食刚购得的毒品K粉。
2.202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QF****的皇冠小车搭载陈某某和张彬到阳江市江城区万腾海鲜酒家附近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后,张某某驾驶小车途经江城区白沙转盘往阳春方向的路边时,张某某把车停在路旁,和陈某某、张彬一起在车内吸食刚购得的毒品K粉。
3.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QF****的皇冠小车,搭载陈某某和张彬到阳江市江城区万腾海鲜酒家附近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后,张某某驾驶小车途经白沙转盘往阳春方向的路边时,张某某把车停在路旁,和陈某某、张彬一起在车内吸食刚购得的毒品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
案卷材料2卷,活页9页;
审讯视频、数据光盘共2张;
3.证据目录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