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村,暂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至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街办**街**号**室的出租房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片剂(俗称麻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宜昌市夷陵区**街**号**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施某甲、望某某吸食麻果和冰毒。
2. 201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施某甲、熊某某吸食麻果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施某甲等7人的证言;3.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尿液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海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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