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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副本_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沙湾区**乡**村**组**号。2019年7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晚饭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候某某、祝某某在其位于沙湾区金广路129号出租屋内以“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雪梅

2021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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