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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980年9月因偷窃被原金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天;1981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少年教养三年;1985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 2002年7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三个月;2020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6月20日、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众益街924号301室居住地,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朱泾镇众益街924号301室居住地三次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吸毒成瘾;证人朱某某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住处进行检查并查获自制冰壶一个、锡纸一卷及白色粉末二包,涉案物品已收缴。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查获的一包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张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复、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证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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