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6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1993年11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绵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在其位于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 2020年8月20多号的一天,容留方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 2020年9月1日、9月10日、9月14日先后三次容留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9月19日容留方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 2020年9月份的一天,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桂红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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