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住垫江县**镇**大厦**楼。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垫江县**镇**村**组**号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3月2日14时许,张某某在垫江县**镇**大厦**楼被民警抓获;同日,上述吸毒人员被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上述6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潘建忠
检察官助理:曹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活页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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