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租用唐某某位于四川省平昌县**镇**街**号附**号房屋**楼临街的房间,租用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此居住。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某共同出资2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从“某某哥”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伙同袁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平昌县**镇**街**号附**号房屋**楼临街的房间内采取冰壶过滤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2019年9月22日凌晨3点左右,由袁某某出资3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某某哥”手中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随后伙同袁某某、朱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平昌县**镇**街**号附**号房屋**楼临街的房间内采取冰壶过滤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2019年9月22日中午,由朱某某出资2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某某哥”手中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随后伙同袁某某、朱某某人在自己居住的平昌县**镇**街**号附**号房屋**楼临街的房间内采取冰壶过滤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继元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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