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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村**屯**号,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园**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城中区某某花园**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韦某某、覃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同日,五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韦某某、覃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拾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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