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1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曾因吸毒、赌博,于2010年3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400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被于2020年9月17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底至5月8日间,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黄龙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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