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73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601031990********,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0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10日左右的,被告人张某某找谢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先后三次在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其家中、南昌县莲塘镇君悦府小区其车内、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其车内和杨某某一起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
2020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验报告;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